《全民健身条例》
(2009年8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60号公布 根据2013年7月1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 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全民健身活动的开展,保障公民在全民健身活动中的合法权益,提高公民身体素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全民健身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有计划地建设公共体育设施,加大对农村地区和城市社区等基层公共体育设施建设的投入,促进全民健身事业均衡协调发展。
国家支持、鼓励、推动与人民群众生活水平相适应的体育消费以及体育产业的发展。
第三条 国家推动基层文化体育组织建设,鼓励体育类社会团体、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群众性体育组织开展全民健身活动。
第四条 公民有依法参加全民健身活动的权利。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障公民参加全民健身活动的权利。
第五条 国务院体育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全民健身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全民健身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体育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体育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全民健身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全民健身工作。
第六条 国家鼓励对全民健身事业提供捐赠和赞助。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全民健身事业提供捐赠的,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第七条 对在发展全民健身事业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